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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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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青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青,男,1962年2月3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620203211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水县张明乡龙胜村二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2014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青,男,1962年2月3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620203211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水县张明乡龙胜村二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2014年11月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8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青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青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早上,被告人屈青到邓城镇小陈行政村石桂月家,在明知的情况下将石桂月家中一头病死猪及两头病猪拉走,并准备部分用于煮熟后销售。被告人屈青在家宰杀死猪的过程中被商水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后经商水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鉴定,在被告人屈青家中查扣的生猪及猪尸为患病及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屈青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屈青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服法,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早上,被告人屈青到邓城镇小陈行政村石桂月家,在明知的情况下将石桂月家中一头病死猪及两头病猪拉走,并准备部分用于煮熟后销售。被告人屈青在家宰杀死猪的过程中被商水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后经商水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鉴定,在被告人屈青家中查扣的生猪及猪尸为患病及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被告人屈青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石桂月、王娜证言证明了有人到其家买走一头死猪及两头病猪的情况。3、证人屈亚伟、屠佰领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屈青长期经营肉架子,宰杀生猪卖猪肉的情况。4、证人陈云想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屈青外出打工的情况。5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在屈青家扣押死猪一头、病猪两头)、情况说明(商水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经勘验得出结论:张明派出所在屈青家中查扣的疑似病死猪系患病及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证明、情况说明、照片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青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青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纯良

审判员  张丽亚

审判员  毛秀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