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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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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雪亮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雪亮,男,生于1989年11月1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89111177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平店乡平店村五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到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雪亮,男,生于1989年11月1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89111177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平店乡平店村五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到商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雪亮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雪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雪亮将将在平店村“一网情深”网吧上网的刘梦威喊出去,到平店村一胡同内伙同王亚洲(已判刑)将刘梦威打伤,经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梦威右锁骨骨折,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雪亮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雪亮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刘雪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雪亮将将在平店村“一网情深”网吧上网的刘梦威喊出去,到平店村一胡同内伙同王亚洲(已判刑)将刘梦威打伤,经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梦威右锁骨骨折,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被告人刘雪亮于2014年9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刘雪亮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梦威陈述,证人王亚洲、刘向宇、杨珍、黄秀芝、刘永兵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雪亮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庭审中,被告人主动认罪,且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雪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处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丽亚

审判员  王纯良

审判员  毛秀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