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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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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出生于1978年6月18日,住郸城县宜路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2014年8月1日主动到沈丘县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出生于1978年6月18日,住郸城县宜路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2014年8月1日主动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军旗,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娜娜、李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军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在锦华名苑24号楼工地送料,与该工地施工队长衡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致使衡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衡某某各项费用21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军旗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被告人于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在往锦华名苑24号楼工地送料时与该工地的施工队队长衡某某引起争执并发生厮打,致使被害人衡某某鼻骨左翼线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8月1日主动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2月2日与被害人衡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衡某某各项损失21000元整。被害人衡某某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衡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鲁某某、李某甲、普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 慧

审判员 张晓莉

审判员 刘义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