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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文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峰(曾用名王红旗,王文辉为王文峰户籍登记上的姓名),男,住沈丘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4年5月5日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因涉嫌抢劫犯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峰(曾用名王红旗,王文辉为王文峰户籍登记上的姓名),男,住沈丘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4年5月5日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归案,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辉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沈刑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文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王文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4月14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周少刑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刑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沈丘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11月19日两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1月10日作出沈检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3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文峰伙同王文明、王慧(二人已判刑)、耿某某(另案处理)手持刀、自制火药枪、木棍等作案凶器,窜至沈丘县石槽乡崔营桥南50米处,乘一辆货车停下之机,由王文明、王慧持棍,被告人王文峰持匕首,耿某某持自制火药枪上前抢劫,四人对司机王某甲、余某某拳打脚踢,殴打、刀扎后,强行从王某甲、余某某身上搜出现金10500元及丝棉袄一个。

2、当夜,被告人王文峰伙同王文明、王慧、耿某某又在同一地点拦截一辆江淮汽车,四人用刀、枪、棍逼住二位司机强行搜身,从其身上搜出现金350元,当夜作案后四人将所抢赃款均分。

3、1993年农历8月份一天24时许,被告人王文峰伙同王文明、王慧持刀、棍窜至沈界公路沈丘粮食中转站东约一百米处,乘一辆拖挂的汽车停下之机,三人即持械上前抢劫,强行将车上的三人拉下车对他们进行殴打,后又让其三人站成一排,从其身上搜抢现金1800余元。赃款由三人伙分。

4、1993年农历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文峰伙同王文明、王慧手持刀、棍等凶器在沈界公路沈丘粮食中转站柏油路上,采取用刀棍相逼等暴力手段,抢劫一位推三轮车卖菜老头的现金5元。赃款由被告人王文峰所得。

5、1993年农历9月份一天23时许,被告人王文峰伙同王文明、王慧持刀、棍等凶器窜到崔营桥头北,乘一辆东风汽车停下,车上人下来小便之机,三人对四人进行殴打后,让该四人站成一排,抢得现金1200余元、香烟6盒。赃款、赃物由三人伙分。

6、1993年农历10月份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文峰伙同王文明、王慧手持刀、棍等作案工具,在崔营桥南,乘一辆拉檩条拖拉机停下之机,三人对车上的二人进行殴打,后又让被害人站成一排,对他们强行搜身,抢劫现金300余元,由三人伙分。

7、1993年农历12月份一天24时许,被告人王文峰伙同王文明、王慧手持刀、棍等作案工具在崔营桥南,乘一辆拉棺材的手扶拖拉机停下之机,对该车上的三人进行殴打,搜身抢劫现金30余元,矿灯一个。

8、当夜凌晨1时许,乘一辆拉煤的汽车停下之际,三人手持刀、棍等凶器强行将该车上三人从车上拉下来站成一排,并对其殴打,共抢劫现金100余元,录音机一部。赃物录音机有王慧得,赃款三人伙分。

9、1993年农历10月份一天夜里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文峰伙同王文明、王慧手持刀、棍等凶器窜到崔营桥南,乘一辆拉姜的江淮汽车停下之机,三人强行叫将该车上的三人拉下来站成一排,对其搜身,共抢劫现金600元,手电灯一把。赃物手电灯王慧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10、1994年3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文峰伙同王文明、王慧手持刀、棍、自制火药枪等作案工具,在崔营桥南,乘一辆拉姜的东风车停下之际,对该车上的刘某某等四人殴打后,让其靠车站成一排,强行搜身,抢劫现金4800余元及手表、夹克衫、皮鞋、计算器等物品,价值300余元。

11、当夜,上述三人在同一地点乘一辆拉煤的汽车停下之际,手持作案工具刀、抢、棍,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该车三人的现金180元,手表一块,三节电灯一把,方便面一件。

12、尔后,被告人王文峰伙同王文明、王慧把抢劫的方便面让到公路中间,乘一辆拉煤的汽车停下之际,三人对司机进行殴打后,抢劫现金227元,手电灯一把。三人把连续抢劫的赃物、赃款伙分。

13、1994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文峰伙同王文明、王慧手持刀、自制火药枪等作案工具在崔营桥北,拦截一辆东风汽车,三人对车上的二人进行殴打后抢劫现金500元,手电灯一把,钟鼎牌香烟8盒。

14、1993年农历10月份一天21时许,被告人王文峰伙同王文明、王慧在项城县郑郭镇至王明口柏油路上,拦截一过路的男青年,采取暴力殴打手段,抢劫男青年二六型站凤牌自行车一辆,价值150元。赃物由王慧所得。

15、1993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夜里24时许,被告人王文峰伙同王文明、王慧手持刀、棍等作案工具,在崔营桥南,乘一辆手扶拖拉机停下之际,三人上前抢劫,被害人见状即逃离现场,王慧持棍追撵未果,返回后三人对车上的另两名被害人进行殴打搜身,抢劫现金120元。赃款由三人伙分。

16、1993年农历8、9月份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文峰伙同王文明、王慧手持刀、棍、自制火药枪等作案工具,在崔营桥南,用砖砸一辆五菱拖拉机,三人乘拖拉机停下之机,强行将该车上的三人拉下来站成一排,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现金80元。赃款由三人伙分。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文峰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文峰辩称,案发时其在外地,未参与指控的16起抢劫犯罪。

经审理查明:

1、1993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文峰伙同王文明、王慧(二人已判刑)、耿某某(另案处理)手持刀、自制火药枪、木棍等作案凶器,窜至沈丘县石槽乡崔营桥南50米处,乘一辆货车停下之机,由王文明、王慧持棍,被告人王文峰持匕首,耿某某持自制火药枪上前,四人对司机王某甲、余某某拳打脚踢,殴打、刀扎后,强行从王某甲、余某某身上搜出现金10500元及丝棉袄一个。

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余某某现金11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新志(王文明)的供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