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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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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顾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城郊乡前李行政村张花园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城郊乡前李行政村张花园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顾某某为了使自己生产的绿豆芽和黄豆芽不长茸根、外观好看,在自家的手工作坊内非法掺入有毒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俗称无根水)、6-苄基腺嘌呤,并将生产的豆芽在集市上销售。每日销售绿豆芽和黄豆芽共300余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从被查以后生产豆芽就不再添加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自2011年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顾某某为了使自己生产的绿豆芽和黄豆芽不长茸根、外观好看,在自家的手工作坊内非法掺入有毒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俗称无根水)、6-苄基腺嘌呤,并将生产的豆芽在集市上销售。每日销售绿豆芽和黄豆芽共300余斤。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顾某某供述,自己在家泡黄豆芽和绿豆芽,在豆子里面添加了药,放了这些药的豆芽没有根,豆芽长的鲜亮。豆芽泡好以后就拉到北关付桥上的菜市场销售,每天销售300斤左右。放的药是一个自称是太康的男子送的。自从公安机关查过以后泡豆芽就不再用药了。

2.证人张xx证言证实,是妻子顾某某一个人在家生产豆芽,以前添加了东西,后来公安机关查处以后就没有再使用了,又投资用豆芽机生产的。

3.提取笔录、扣押取样证据清单证实在顾某某家中提取黄豆芽、绿豆芽各300克。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家生产豆芽的场景情况。

5.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实2013年10月25日从顾某某家中提取的豆芽中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2014年8月5日从顾某某家中提取的豆芽中未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当庭认罪,自从被公安机关查处以后生产、销售豆芽没有添加有毒、有害原料,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