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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城郊乡朱桥行政村王牌坊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城郊乡朱桥行政村王牌坊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近10年来,被告人王某某在鹿邑县城郊乡朱桥行政村王牌坊自己家中生产豆芽,之后在鹿邑县西关转盘处出售。2013年10月26日12时许,鹿邑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提取黄豆芽及豆芽水。经河南省黎明化工新材料检测报告中心检测,王某某生产的黄豆芽、绿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均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从被查以后就不再生产豆芽了,一直在家务农,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近10年来,被告人王某某在鹿邑县城郊乡朱桥行政村王牌坊自己家中生产豆芽,之后在鹿邑县西关转盘处出售。2013年10月26日12时许,鹿邑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提取黄豆芽及豆芽水。经河南省黎明化工新材料检测报告中心检测,王某某生产的黄豆芽、绿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上述两种物质均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自己生产黄豆芽和绿豆芽有十来年了,生产的黄豆芽和绿豆芽添加了好像叫无根豆芽激素的物质,豆芽不长根,看着好看,卖的价钱好。自从公安机关查过以后就不再生产豆芽了。

2.证人王xx证言证实,我父亲生产黄豆芽和绿豆芽有十来年了,中间还有一段时间没有干,每天卖几十斤豆芽,大部分是我去销售,添加有毒、有害物质有两三年时间。自从被检查以后就不再生产了。

3.证人王xx证言证实,王某某原来在家生产豆芽,大概有八九年时间,中间还有几年没有干,每天卖几十斤豆芽,现在不干了。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王某某家中提取黄豆芽100克。

5.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家生产豆芽的场景情况。

5.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实2013年10月26日从王某某家中提取的豆芽中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自从被公安机关查处以后就不再生产豆芽了,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