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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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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少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出生于1963年9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城郊乡南关行政村东北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少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出生于1963年9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城郊乡南关行政村东北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员指控:被告人陆某某长期在鹿邑县烟草宾馆南十字路口东北角生产油条时添加白矾并予以销售。经检测,被告人陆某某生产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000mg/kg,严重超出了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国家安全标准铝的残留量≤100mg/kg)。

被告人陆某某辩称,我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某长期在鹿邑县烟草宾馆南十字路口东北角生产油条时添加白矾并予以销售。经检测,被告人陆某某生产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000mg/kg,严重超出了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国家安全标准铝的残留量≤100mg/kg)。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已经干20多年的油条生意了。炸油条天卖十来斤面。销售的油条用的有小苏打、矾、盐。用的大豆油,天能用三斤左右。

2.证人李xx的证言,我和陆某某是邻居。从2013年11月份对陆某某所炸的油条进行化验结果中铝的含量超标,知道对人体不好,他就不炸了,炸油条的摊子都拆了。

3.证人宋xx的证言,我和陆某某是邻居。从2013年11月份对陆某某所炸的油条进行化验结果中铝的含量超标,知道对人体不好,他就不炸了,炸油条的摊子都不要了。

4.检测报告。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扣押物品清单。

7.提取笔录、提取照片。

8.陆某某的户籍证明和证明证实陆某某出生于1963年9月18日,无前科。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陆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生产、销售油条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