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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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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任集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任集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大概从1994年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任集乡十字街上生产油条,十斤面粉里添加3两盐、2两小苏打、2两明矾,在集市上销售。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所生产有油条中铝含量为917mg/kg,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100mg/kg。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证人晋xx、陈xx、陈xx、陈x、陈xx等人的证言,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资质认定、检测报告、抽样取证违法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生产、销售食品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