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新秤(自报姓名,另一自报姓名王洪军),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自报),无身份证号码,汉族,半文盲,无户籍所在地,无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4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艳丽,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新秤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新秤及其辩护人孙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马新秤在博德路博德中学西侧博源超市,因其对着正在购物的两个小女孩指指点点,被害人董雷便将马新秤推出超市,马新秤心生不满,便用拳头打在董雷脸部,而后跑到惠鑫超市门前的冰柜上拿一把菜刀,对着董雷的头部连砍三刀。经法医鉴定董雷的伤情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新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新秤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孙艳丽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新秤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思维乱,智力低下,可以对被告人马新秤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马新秤在博德路博德中学西侧博源超市,因其对着正在购物的两个小女孩指指点点,被害人董雷便将马新秤推出超市,马新秤心生不满,便用拳头打在董雷脸部,而后跑到惠鑫超市门前的冰柜上拿一把菜刀,对着董雷的头部连砍三刀。经法医鉴定董雷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新秤供述,我到一个超市准备买两瓶水,经理态度不好,后来他又打我,我就从附近一家拿了菜刀砍他,总共砍了他五刀,砍到他头上和背部了。(被告人马新秤曾自报住址为太清宫镇马葛庄,郸城县车站乡,登封市卢店镇景店行政村北沟村,旧村市曲桥围屯邱庄村队杜楼庄站)。 2.被害人董雷陈述,2014年6月18日晚上9时30分的时候,我家的博源生活购物广场有两个十四五岁的女学生来挑选文具。我发现门口站着一个有三十多岁的男人,穿着一身烂衣服,对文具店门东边的女生指指点点,嘴里不知道说些什么。我上去制止,把他拉开,大概往西走了两三米,他又对着另一位女生不停的指点。我就把他拉开,他对着我右边太阳穴直接打了一拳,出拳很快,当时我就眼冒金星,我就还了他一拳,打到他右边肩膀上。然后他飞奔往西跑,跑到惠鑫超市那,在冰柜上拿了一把菜刀来砍我。因为我外甥女在我后面,我怕伤着她,就顺手捞起旁边的塑料筐,他一刀砍在筐子上。然后我和他撕扯到了一块,他砍了我三刀,头上被砍了两刀,右脸上一刀。后来,我女儿董静、外甥女邵茗,还有邵巧真拿着扫把顶着刀,我就把他的刀夺下了,把他摁到地上。 3.证人董秋菊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晚上9点30分左右,我在超市卖东西,有两个小女孩在超市买东西,有一个穿的破破烂烂的男的进了超市,对着两个女孩指指点点。我爸看那个男的不正常就过去把他推出去了,刚到超市外面,那个男的就在我爸脸上打了一拳,我和女儿就出去了。那个男的转身跑了,在我超市西边的惠鑫超市门前的冰柜上拿了一把刀,回来就对着我爸砍。我爸就拿一个塑料筐一挡,砍在塑料筐上了,紧接着连砍三刀砍在我爸的头上。我妹拿了一把扫把把那个男的扑倒,我爸上去捺着那个男的,我上去把他的刀夺了下来,我一看我爸的头上一直流血,就把我爸送医院去了。 4.证人邵巧真证言证实,我正在超市收银台忙活,有两个小女孩来超市买水笔。这时,有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进来了,衣服很脏,指着两个女孩说什么没有听清楚,这两个小女孩有点害怕。我叔董雷看到就把这个男的拉出超市。刚到门口,这个男的就朝我叔脸上打了一巴掌,我叔准备还手,这个男的就往西跑了。我出去看到这个男的在我家超市西边那个超市冰柜上拿了一把菜刀,朝我叔冲过来,我叔随手捡了一个篮子去挡,没挡住,砍着我叔头上和脸上。我就赶紧拿扫把扑他,我叔把他的刀夺下来,拽着这个男子不让他走,我就报警了。 5.证人谢长富证言证实,我站在我的惠鑫超市门口,看到博源超市里的老头把一个人摁在地上,在老头旁边有两个女的,其中一个女的拿着扫帚在打躺在地上的人。另一个女的对老头说:“冒着血哩,赶紧捂着头”。后来120救护车就来了。那个菜刀是我家的,当时我放在冰柜上准备砸冰柜的冰。 6.监控录像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马新秤砍伤被告人董雷的现场情况。 7.鹿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董雷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 8.鹿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马新秤一直不供述自己的真实姓名和身份,后来马新秤供述自己真实姓名叫王洪军,家是登封县的,通过河南人口信息系统查询,查询到一个名叫王洪军的人,住河南省登封市卢店镇景店村北沟046号。经与登封市卢店派出所联系找到了王洪军的父亲王遂有,王遂有与在外地打工的王洪军联系,王洪军说其正在上班,没有被鹿邑县公安局抓获。 鹿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河南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和公安部信息系统查询叫马新秤、王洪军的人,均没有查询到相貌相似的人。 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对刑警大队提取的马新秤血样进行DNA检验,与河南省失踪人员信息库比对,没有发现马新秤的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新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马新秤当庭供认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经侦查未查明其真实身份,无法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新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