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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盛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少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女,出生于1965年10月9日,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杨湖口镇簸箕杨行政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少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出生于1965年10月9日,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杨湖口镇簸箕杨行政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1月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生产、销售黄豆芽、绿豆芽已有十余年。自2011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盛某某为使自己生产的黄豆芽、绿豆芽不长茸根、外观好看,其非法加入有毒有害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每日销售豆芽30余斤。

被告人盛某某辩称,我知道错了,以后不再干了,我的家庭条件很困难,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某某生产、销售黄豆芽、绿豆芽已有十余年。自2011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盛某某为使自己生产的黄豆芽、绿豆芽不长茸根、外观好看,其非法加入有毒有害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每日销售豆芽30余斤。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我生产豆芽有十来年了,不是经常生产,每年都在春节前生产四五天的时间,其他时间都在外打工。从去年儿子结婚,又有了孙女,不出去打工了,就生产的多了起来。我开始使用无根豆芽剂有五年的时间。每次生产二三十斤的豆芽,是黄豆芽和绿豆芽。去年被查处后,因为家里剩下三十斤左右的绿豆和三十斤黄豆,我想把这些豆子生产完就不生产了。

2.证人郎xx的证言,是我家属盛某某生产的豆芽,我经常在外打工,不会生产。她生产豆芽十来年了,中间停了一段时间。我听她说用了一种不让豆芽生根的添加剂,具体是什么东西我不清楚。每天卖二三十斤豆芽。

3.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5.扣押物品清单。

6.提取笔录。

7.检查笔录。

8.盛某某的户籍证明和证明证实盛某某出生于1965年10月9日,无前科。

9.被告人盛某某提交鹿邑县真源医院入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单,证实其丈夫因车祸受伤及其本人患有疾病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生产、销售豆芽生意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锋

审判员 陈德星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