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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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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10日生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杨湖口镇田庄行政村田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6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10日生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杨湖口镇田庄行政村田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经鹿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了使自已生产的绿豆芽和黄豆芽快速生长、外观好看、提高产量,非法掺入有毒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并将生产的豆芽在市场上销售。每日销售绿豆芽和黄豆芽各40斤左右。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了使自已生产的绿豆芽和黄豆芽快速生长、外观好看、提高产量,非法掺入有毒斤左右。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在绿豆芽、黄豆芽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10月份,我开始生产加工绿豆芽的,在加工时加了一点无根豆芽素,每天生产三、四十斤,都是在我们村附近销售的。

2.证人张xx证言,张某某是在2010年10月份开始生产豆芽子,一天能生产黄豆芽20斤左右,都是我们庄的人买,从派出所查着以后就不再生产了。

3.检查笔录,鹿邑县公安局两次到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提取豆芽的记录。

4.鹿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起笔录。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6.黎明化工研究院检测报告,2013年10月30日检测出,在张某某家中提取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2014年8月13日在送检的豆芽样品中未检测出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成分。

7.鹿邑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对在张某某家中所提取的黄豆芽、绿豆芽送检的情况说明。

8.发破案报告,侦查机关对本案的侦破情况。

9.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70年4月10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鹿邑县以及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可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