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女,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赵村乡李岗行政村梁路口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崔某在原鹿邑县公安局南工商银行用ATM机取款时,发现ATM机内罗腾取款后遗忘的银行卡(卡号6222021717009096403),崔某分十次共计取款19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给罗腾。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表示已退还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崔某在原鹿邑县公安局南工商银行用ATM机取款时,发现ATM机内罗腾取款后遗忘的银行卡(卡号6222021717009096403),崔某分十次共计取款19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给罗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害人罗腾的陈述,证明其在取款时将信用卡遗忘在自动柜员机里后被人取款的事实;证人侯娜证言、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物证信用卡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取款的事实和退赔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崔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崔某退还全部赃款,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薛 勇 审判员 刘 波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