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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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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鹿邑县贾滩乡信用社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涡北镇小集行政村后赵秀村010号。因涉嫌危险驾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鹿邑县贾滩乡信用社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涡北镇小集行政村后赵秀村010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5时30分,被告人尹某驾驶豫PGK781号轿车,沿鹿邑县志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鑫挂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门口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贾雪峰所驾驶的豫P3267学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尹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53.0mg/ml,属于醉酒驾驶。在本次事故中,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有证人贾雪峰的证言证明与尹某所驾驶的车相撞的事实;有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程度;又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尹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尹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