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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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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少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出生于1959年2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穆店乡徐楼行政村宋双楼村。因涉嫌生产、销售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少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出生于1959年2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穆店乡徐楼行政村宋双楼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以来,被告人宋某某在鹿邑县穆店乡信用社对面生产油条时添加白矾并予以销售。经检测,被告人宋某某处提取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160mg/kg,严重超出了国家规定的100mg/kg的安全标准。并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我认罪,家庭经济特别困难,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4年以来,被告人宋某某在鹿邑县穆店乡信用社对面生产油条时添加白矾并予以销售。经检测,被告人宋某某处提取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160mg/kg,严重超出了国家规定的100mg/kg的安全标准。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我自2004年开始炸油条,有十年左右了,中间有时出去打工就不干了,断断续续的。我每天差不多都是和5斤面,5斤面放两多白矾,还有苏打、盐。炸成油条有8斤左右,按每斤5元,按根每根0.5元。我负责炸和卖,都是在穆店街上卖的。现在不干了,查住以后就不干了。

2.证人宋乃依的证言,宋某某在我门口炸油条,你们派出所查过之后再也没有炸过。

3.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材料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证实从宋某某处提取的油条中检测的铝的残留量为1160mg/kg。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卖油条的中心现场为河南省鹿邑县穆店乡东西向中心街靠路处。中心现场在中心街南侧。有锅炉子,为中心现场。对现场周围进行搜索,未发现其他与中心现场相关的痕迹与物证。现场北侧是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东侧是穆店乡大药店。西侧是手机专业维修处。南侧是一个电子大字幕。

5.鹿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1月11日从宋某某处扣押油条250克。

6.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1日从宋某某处提出油条250克。

7.宋某某的户籍证明和鹿邑县公安局穆店派出所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宋某某出生于1959年2月15日等基本情况,无前科。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宋某某提供有两个儿子宋桂方、宋桂玉的残疾人证及徐楼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家中有九十多岁老母亲患皮肤癌,两个残疾儿子(分别为一级残、四级残),是低保户、人多地少,无经济来源。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可作为量刑的参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家庭经济困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德星

审判员  刘 锋

审判员  徐莹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