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7年8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住郸城县吴台镇孟岭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9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9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7时50分左右,被告人孟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五征”机动三轮车,沿省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试量镇曹庄路口时,与行人时李氏相撞,致使三轮车侧翻后又将行人宋彩云撞伤,造成时李氏死亡、宋彩云和孟某某受伤、三轮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已对被害人时李氏家属民事赔偿140000元,对被害人宋彩云民事赔偿2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有证人时庆民、曹舍庆、时大秀证言和被害人宋彩云的陈述,证实案发时的状况;又有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孟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和二受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二受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亦当庭认罪,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薛 勇 审判员 刘 波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