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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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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系项城市盛强纸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住河南省项城市城郊乡周庄村二队。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系项城市盛强纸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住河南省项城市城郊乡周庄村二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5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项城市盛强纸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假称自己是河南省沈丘县第一板纸厂的业务员,向鹿邑县恒丰棉业有限公司推销自己生产的纸管,并让河南省沈丘县第一板纸厂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值金额155730.2元,税款数额26474.13元。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我认罪,以后不再违法犯罪,我是投案自首,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项城市盛强纸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假称自己是河南省沈丘县第一板纸厂的业务员,向鹿邑县恒丰棉业有限公司推销自己生产的纸管,并让河南省沈丘县第一板纸厂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值金额155730.2元,税款数额26474.13元。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我今天来是投案自首的。我跟鹿邑县恒丰棉业有过业务往来,在2008年至2009年给恒丰棉业送过几次包装用纸管。纸管是我自己加工的,我们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我把纸管送到后恒丰棉业把货款打到我的账户上。当时我那里只是个纸管加工厂,没有法人资格,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恒丰棉业要求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要求沈丘县第一板纸厂为我们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加工纸管需要的原材料纸是从沈丘县第一板纸厂购买的,所以我要求他们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是为鹿邑县恒丰棉业生产纸管的时候从沈丘县第一板纸厂购买的纸。沈丘县第一板纸厂的业务员去我那里推销后和该厂开始的业务往来,业务员好像是李志远,发票也是李志远给我的。我跟沈丘县第一板纸厂没有签订购货合同,货款是现金支付。

2.证人张xx的证言,我是2009年5月到恒丰棉业任财务经理,只负责下账,管理票据和凭证,不管理现金,现金会计是张琳娇。我们公司跟沈丘县第一板纸厂有过业务往来,不认识该厂负责鹿邑片的业务员。

3.证人张x(鹿邑县恒丰棉业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的证言,恒丰棉业跟河南省沈丘县第一板纸厂从2008年至2011年,始终有业务往来。该厂跟我们交易的业务员叫周某某。他是自己上我们公司来推销的,介绍自己是沈丘县第一板纸厂的业务员。每次交易货物验收后,拿着出库单让老总签字后,到财务转账,然后他们开出票据。我们交易没有正式签合同。

4.证人张xx(鹿邑县恒丰棉业有限公司现金会计)的证言,我们与沈丘县第一板纸厂有过业务往来,该厂业务员周某某来我们公司推销,看过样品后,就用了他们的纸管。货款是我们打到周某某提供的账户上。从2008年到2009年,总共往周某某提供的账户上打款十八万余元,因为之前的卡丢了,凭证打不出来。

5.证人周xx的证言,我家房屋从2006年至2009年出租给周某某加工用于纺纱的纸筒,2009年之后就搬走了。其间周某某一直在生产,没有停产过。

6.证人霍xx(沈丘县第一板纸厂法定代表人)的证言,1990年办的板纸厂,我任厂长,办理的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1998年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当时我厂代理一般纳税人申报的是王明玉,他负责给我厂做一般纳税人的帐及抵扣方面的事。缴税时有时我俩一块去,有时我自己去,王明玉也自己交过税。我厂开过的增值税发票存根有王明玉保管。

7.证人霍xx的证言,我们厂里没有叫周某某的人,我不认识这个人。沈丘县第一板纸厂为鹿邑县恒丰没有开具的发票是经王明玉的手开的,王明玉是厂里聘任的会计,这些年一直代管我厂的账目。2009年5月份以后的票是我经手开的,因为2009年5月份之后我们就没有再让王明玉代管了。

8.证人王xx的证言,我从1997年到2009年在沈丘县第一板纸厂做代理增值税申报会计。1997年,沈丘县第一板纸厂负责人霍本功找到我,让我做他厂增值税申报会计,我俩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每年给我3000元,我给他到国税局领取增值税发票,按照他提供发货清单上对方开票信息,我填写增值税发票,月底将销项增值税发票核算税款,填写三表两帐,我到国税局申报,税金由银行直接从企业账户上扣划到国库,每年年初我拿着增值税副本年检,一直干到2009年,就不给他干了。2009年,霍本功给我电话联系说环保部门管的紧,厂里电也停了,他不干了,让我把IC卡和购票本给他,我把卡和购票本交给他之后,就不干了。我按照霍本功给我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是霍本功有时用手机发信息给我,有时他电话安排,有时他安排的人带着信息找我,开好后他安排人找我拿走。沈丘县第一板纸厂是否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我不知道,我只负责开票,他厂里生产经营情况我不知道。

9.记账凭证。

10.入库单。

11.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12.完税证。

13.卡资料查询。

14.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锋

审判员 陈德星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