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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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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穆店乡厂北行政村厂北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汉族,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穆店乡厂北行政村厂北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经鹿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6年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为使自已生产的黄豆芽和绿豆芽生长迅速、外观好看,在生产时非法加入有毒有害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每日销售黄豆芽和绿豆芽50余斤。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为使自已生产的黄豆芽和绿豆芽生长迅速、外观好看,在生产时非法加入有毒有害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每日销售黄豆芽和绿豆芽50余斤。鹿邑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9日,在被告人吴某某家提取生产的黄豆芽和绿豆芽样品,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该样品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成分。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在七年前,我就开始在自己家中生产黄豆芽和绿豆芽,后来看人家生产的豆芽卖相好,我就向别人打听,别人告诉我放药,我记不住药品名字,我就知道一种是防止扎根的,一种是防烂的,在两三年前生产豆芽的时候才开始放药,我平时不干,就农闲的时候干,一天卖50斤左右,在2013年9月份检查出有毒以后就不干了。

2.证人徐x证言,我嫂子吴某某在家生产黄豆芽和绿豆芽,在穆店乡小厂街上卖,生产豆芽有七年了,我不知道她放药。

3.证人董xx证言,自从上次公安机关检查之后,吴某某就没有在生产黄豆芽和绿豆芽了。

4.检查笔录,穆店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吴某某家中在陈洪联的见证下对其生产的豆芽等物进行检查。

5.扣押物品清单。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7.黎明化工研究院检测报告,2013年11月9日检测出,在吴某某家中提取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成分。

8.发破案报告,侦查机关对本案的侦破情况。

9.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1968年7月24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鹿邑县以及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可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能够当庭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姜金玺

审判员  刘 波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