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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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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生铁冢丁怀庄行政村周庄,因涉嫌重婚罪,于2014年8月2日被鹿邑县公安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生铁冢丁怀庄行政村周庄,因涉嫌重婚罪,于2014年8月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尚守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农历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李某某(别名李晓俊,小红),李某某诉说经常遭其丈夫吴某某殴打,不愿再给其一起生活了。张某某于当天将李某某带到自己的家中共同生活,至2014年案发。期间,二人先后生育三女一子,并于2012年11月1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在此期间,吴某某多次寻找李某某,于2012年农历十月初一在生铁冢乡丁怀庄行政村周庄张某某家中找到李某某并将其带回家。当月月底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到吴某某家将李某某抢回。

鹿邑县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其行为构成重婚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李某某是自愿到其家中与其共同生活的。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农历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已婚妇女李某某(别名李晓俊,小红),李某某诉说其经常遭丈夫吴某某殴打,不愿再给其一起生活了。张某某于当天将李某某带到自己的家中共同生活,至2014年案发。其间,二人先后生育三女一子,并于2012年11月1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在此期间,吴某某多次寻找李某某未果,于2012年农历十月初一在生铁冢乡丁怀庄行政村周庄张某某家中找到李某某并将其带回家,当月月底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到吴某某家将李某某暴力抢回。

另查明,李某某和吴某某于1991年9月7日在涡北民政所登记结婚,李某某于2012年11月1日以“小红”的身份与张某某在生铁冢乡民政所再次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的前妻因为有病去世了。过了几年,我在涡北张百干村曹玉海家经曹玉海介绍认识李小红,她说她现在的丈夫经常打她,不想给他过了。当天我和李小红就每人骑一辆自行车来到生铁冢周庄我家,从那以后李小红就在我家生活了。吴某某找过李小红,2012年10月份的时候,我在外面打工,吴某某带着人车硬把李小红抬上车弄走了,我回来之后,领着人到吴某某家把李小红抢了回来。因为这事被涡北派出所拘留10天。知道李小红有丈夫,但李小红说她丈夫整天打她,不愿和他过了,是她自愿到我家的。我和李小红办有结婚手续。

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我和我妻子李某某于1991年9月7日在鹿邑县涡北镇民政所办理登记结婚,并于1994年、1996年生育两个儿子。1997年农历十一月十四日,李某某去其母亲家,一去未归。以后我多次寻找,得知李某某在生铁冢周庄张某某家,去见过她,也报过警,但都没把李某某带回来。2012年农历十月初一,我趁张某某不在家领着人来到周庄将李某某带回涡北我的家。我妻子是自愿的,她在车上给我说:“我以后再也不回去了,跟你好好过日子”。2012年10月24日晚上,张某某领着二十多人,手持砍刀、钢管、电棒,将李某某强行带走,把我和我母亲打伤,李某某至今不知道在哪儿。

吴某某经过照片,对李某某进行了准确辨认。

3.证人张xx(张某某之父)证言:张某某和他的前妻晋银芝在一起生活九年,晋银芝得病死了。后来不知道是谁给他介绍了小红,他们俩一人骑一辆自行车就来了,以后就不走了。他和小红领结婚证了。

4.证人丁xx(张某某之母)证言:大概十五年前,我儿子双印(张某某)和一个女的小红一人骑一辆自行车到俺家了,住这儿不走了,在这生了四个孩子。张某某和小红办的有结婚证。开始不知道,后来知道小红以前有丈夫,她前夫来过三趟,十八年前来的有一趟,最近来一趟,把小红弄走了。

5.证人刘xx(村民)证言:这个女的丈夫来找过两次,第一次是十多年前刚生下第一个孩子的时候,前年(2012)又来一次,把人弄走了。都知道这个女的和张某某是夫妻关系,小孩都几个了。

6.证人李xx(李某某之父)证言:我长女叫小俊(李某某),二十多岁的时候嫁给涡北吴庄的吴某某在一起生活了六、七年,生育了两个孩子。后来在她舅家和生铁冢周庄的张某某一块走了。我和吴某某一起到周庄找过她几次,后来十多年吴某某都没有问过。2012年种麦的时候,吴某某到生铁冢周庄把小俊弄回家了,周庄的又把小俊从吴某某家抢走了。

7.鹿邑县公安局证明材料及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又名李晓俊,其原籍涡北丁亮行政村小李庄,一代身份证412725690313912。该人在生铁冢乡生活期间名叫小红,住鹿邑县生铁冢乡丁怀庄行政村周庄040号,身份证号412725197202153028。

8.书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张某某和小红(李某某)于2012年11月1日在鹿邑县民政机关登记结婚。

9.书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及证明:证明吴某某和李某某于1991年9月7日登记结婚。

10.鹿邑县公安局对张某某的行政处罚证据材料:证明吴某某带人将李某某从张某某的家中弄回自己的家,后张某某又带人将李某某从张某某家抢走,张某某被治安拘留。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触犯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薛 勇

审判员 刘 波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