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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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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邱集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邱集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5月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5日前后,被告人张某某以136元的低价购买一名陌生男子的食盐两件,在自己开的“平价超市”内销售给本村村民。2014年1月9日被鹿邑县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经检验,该盐不含碘。被告人张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排标准的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郝家民、代庆宇、刘金祥等人证言,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悔罪,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