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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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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承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承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河南省商水县,现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6日到商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商水县公安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河南省商水县,现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6日到商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庆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3时许,在商水县袁老乡承屯村村民承某甲家附近,被告人承某某因琐事与承某已发生纠纷,承某某用废铁皮将承某已头部击伤。经鉴定,承某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书证、证人承某丙证言、被害人承某已的陈述、被告人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承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承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承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案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3时许,在商水县袁老乡承屯村村民承某甲家附近,被告人承某某因琐事与承某已发生纠纷,承某某用废铁皮将承某已头部击伤。经鉴定,承某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承某某与被害人承某已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承某已损失,且获得被害人承某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承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有被害人承某已的陈述、证人承某丙证言,被告人承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现场照片,商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承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故对被告人承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梁永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