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73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 辩护人王建军,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海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侯某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侯某某等人在未经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和返点为诱饵,以华源公司和宏祥公司的名义,在安阳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涉及27人30人次,票面金额137万元,实收金额1054900元,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561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人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集资群众霍某某、张某某等27人的陈述,四方(2014)会鉴字第055号鉴定意见书,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到案证明,被告人侯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利息返点为诱饵,公开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本案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上诉人侯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有其母亲和姐姐的存款,其数额应当扣除,原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有其母亲和姐姐的存款,其数额应当扣除,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侯某某不是仅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吸收存款,而是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其姐姐和母亲亦应属不特定社会公众的范畴,不应扣除犯罪数额。原审根据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综合考虑其他量刑情节,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侯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某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利息返点为诱饵,公开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侯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