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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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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书太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书太,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在职研究生文化程度,安阳市体育局原党组书记、局长(正处级),安阳市体育产业协会原主席,中共党员。因涉嫌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书太,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在职研究生文化程度,安阳市体育局原党组书记、局长(正处级),安阳市体育产业协会原主席,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10月29日被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卫东、张明裕,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书太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书太及其辩护人任卫东、张明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9月,安阳市体育局下属安阳市卓力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注销后,被告人吴书太安排安阳市体育局体育产业科副科长张某将该公司余款中16.8万元购买现代轿车一辆,并将该车辆的手续办理到安阳市昊科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后又将该车过户到张某甲名下,吴书太长期占有使用至案发。

二、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吴书太安排安阳市体育局现金会计马某给其办理一张存有1万元的建设银行卡,后分两次让马某往银行卡里存款3万元,又让马某给其现金0.8万元,吴书太将以上共计4.8万元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并安排马某用虚假发票报销冲抵。

三、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安阳市体育局代管安阳市南关健身中心期间,共计盈利93万元,被告人吴书太安排将该款存到其情妇张某乙名下,欲占为己有,后因案发未遂。

四、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吴书太在装修位于安阳市广厦新苑的新房期间,从安阳市体育产业协会两次借款8.5万元用于支付其个人的装修费用,后安排安阳市体育产业协会会计宋某用虚假发票报销,冲抵其在安阳市体育产业协会的8.5万元借款。

五、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吴书太利用职务之便,在出版销售安阳市航空节定制图书《周易正义》的过程中,骗取公款50万元。

六、2012年,被告人吴书太让马某给其公款4.8万元,用于支付其个人在安阳市聚会美容院做肠道健康理疗项目费用,后被告人吴书太安排马某用虚假发票报销冲抵。

七、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书太安排安阳市体育局办公室工作人员郭某经手在安阳市体育局、安阳市体育产业协会报销吴书太个人购物费用、吴书太个人看病费用、吴书太父母看病期间的费用、吴书太和朋友旅游费用等,共计45.8912万元。

八、2012年8月,被告人吴书太随河南省体育局组团到英国参加伦敦奥运会开幕式并观摩部分比赛,出国前用公款兑换6000英镑备用,回国后吴书太将余下的5700英镑据为己有。

九、2012年9月,被告人吴书太花费1.3万元从郑州购买按摩椅一张供自己使用,后吴书太将购买按摩椅费用在安阳市体育局报销。

十、2012年9月份,被告人吴书太安排宋某购买报销烟酒发票,冲抵其在安阳市体育协会用于个人消费的5万元借款。

十一、2012年12月,郭某和被告人吴书太的儿子吴某甲因私饮酒后受伤住院,吴书太为用公款报销该医疗费用,先安排有关人员从安阳市体育局报销医疗费用1.246万元,后又安排将安阳市体育局9.25万元转到安阳市少年儿童体育运动学校,并通过安阳市少年儿童体育运动学校报销医药费用24230.5元,余款68269.5元因案发贪污未遂。

十二、2013年1月,被告人吴书太安排宋某给其办理了一张存有2万元的银行卡,并写下借条,随后又在安阳市体育产业协会借款2.5万元,后吴书太用虚假发票报销冲抵4.5万元借款。

十三、2013年7月底,安阳市体育局办公室副主任吴甲从安阳市体育局取2万元现金给吴书太,吴书太将该款用于办理其母亲病重之间的费用,后吴甲用虚假发票经吴书太签字后在体育局报销冲抵。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书太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书太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因该车辆不能在单位入户而下到其它公司名下,实际仍为公务用车;辩解第二起的费用中有些用于公务消费;辩解第三起因张某乙是南关健身中心的现金会计才将款项存到其名下;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中有二十来万元用于公务支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中有1000英镑是其自己出钱兑换的;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一起中吴某甲的医疗费在自己单位报销,因郭某的人事关系在少儿体校,其授意体育局会计往该学校转款用于郭某的治疗;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起其未花费卡中的钱。

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尽管该车在私人公司名下入户,但车辆性质属于公车,吴书太在退居二线时,新任局长同意其继续使用该车,不属于贪污。2、指控的第二、第十二起事实中,尽管将款项存到个人账户,但实际用于公务支出,不属于贪污。3、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健身中心的费用暂存于会计个人账户上,因客观原因无法上交,不属于贪污。4、指控的第七起事实中有15万元系使用公款借机旅游,费用多为与同去领导或同事共同支出,并非个人非法占有,不应按贪污论处。5、指控的第十一起事实中已在体育局报销的12460元和少儿体校报销的24230.5元系体育局工作人员去上海看望郭某时的路费和开支,从体育局转入少儿体校的另6.8万元实际由马某支出,吴书太没有参与,且费用是郭某所用,不应计入吴书太的贪污数额。6、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的8000元只有证人马某的证言,第七起事实中吴书太用于个人购物、个人和父母看病费用30万元,仅有郭某的笔记记录和其指认的财物报销凭证,无法印证,第八起事实中的1000英镑只有马某的证言、没有对应的财物资料,第十起事实中所冲抵的5万元借款没有实际用途,应属与第四起重复计算,第十二起事实中吴书太借款5万元只有证人宋某的单方证言,均属于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7、被告人吴书太有自首、退赃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吴书太担任安阳市体育局局长、党组书记。自2010年起,经安阳市体育局提名,被告人吴书太兼任安阳市体育产业协会(非营利性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为安阳市体育局)主席。被告人吴书太利用上述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130.4605万元及5700英镑,另有人民币6.8269万元贪污未遂。具体事实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