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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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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文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文伟,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文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文伟,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文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文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5时30分至16时50分左右,被告人尚文伟窜至安阳市开发区前张村一租房处,用改锥将二楼东侧的一间房门锁撬开后,进入屋内将床板下面一个黑色手提包内的人民币2700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尚文伟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尚文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5时30分至16时50分左右,被告人尚文伟窜至安阳市开发区前张村一租房处,用改锥将二楼东侧的一间房门锁撬开后,进入屋内将床板下面一个黑色手提包内的人民币27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尚文伟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其到开发区前张村一个租房处,用随身携带的一把红色木把改锥将二楼靠东侧的一个房间门锁撬开,在房间内到处翻找值钱的物品,随后其在一张床下找到了一个有现金的黑色提包,偷到钱之后就及时跑了。钱用在上网吃饭上了。

失主朱某某陈述证实,其回到家发现门扣环被损坏,屋内被人翻得很乱,其放在床下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内的2700元现金被盗。

证人李某某(朱某某爱人)证言证实,家里被盗2700元现金。其家和刘某某合伙做月饼生意分了3500元,其因回洛阳老家从中抽出800元,剩余的钱放在床下的黑包内,当天下午就被盗了,后其老公就报案了。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朱某某合作做生意,3500元的本给了朱某某的老婆。

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朱某某租房处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与指纹自动识别系统导出的尚文伟右手中指样本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的手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文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文伟在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文伟的认罪态度、作案手段等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文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现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