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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 辩护人王建军,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

辩护人王建军,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牛某某(已提起公诉)和被告人侯某某等人在未经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和返点为诱饵,以鹤壁市华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和安阳县宏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的名义,在安阳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涉及27人30人次,票面金额137万元,实收金额1054900元,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5614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同案犯牛某某、张某某等人供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无异议,认为指控损失金额应为40多万元。

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侯某某等人在未经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和返点为诱饵,以华源公司和宏祥公司的名义,在安阳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涉及27人30人次,票面金额137万元,实收金额1054900元,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561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4、5月份一天上午,张某某给其打电话介绍华源公司集资存钱不错,并安排翟某某开车由王某某带着其5个人到鹤壁华源公司查看,王某某安排吃了饭,然后到天鑫宾馆找到张某某存钱。月息3分,期限6个月,返点12%,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返点。后来返点涨到15%,其介绍的人到张某某处存钱,张某某给多少,其都给了存钱的人。6月份,张某某又打电话说存钱的地点换到了健康路,牛某某又办了一个宏祥公司,并安排司机带其到宏祥公司查看,有人存钱时,其就介绍说宏祥公司是生产石灰的,销路很好,在宏祥公司存钱和华源公司条件一样。通过其存钱的都是亲戚、朋友、熟人、同事等,其没有得好处。通过其在华源公司存钱的人有十几个,90万元左右,在宏祥公司存钱的约有5、6个人,30万元左右。

二、另案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一天中午,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翟某某带着几个客户到鹤壁看了厂子很满意,让其安排中午吃饭,吃过饭往天鑫宾馆走的时候,侯某某要了其电话,其告诉她一万元收6400元,侯某某提出直接对其存钱。以后侯某某收到钱后给其打电话,其就带着合同过去。开始以华源公司名义集资一万元其收6400元,后来以宏祥公司名义集资一万元其收6600元。侯某某一共替其集资100多万元。她得到多少好处费其记不清楚。

三、另案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其和王某某在天鑫宾馆以华源公司名义替牛某某集资,其给侯某某打电话存钱,侯某某还到华源公司看了看,中午牛某某安排吃饭,以后侯某某就不和其联系了。牛某某给侯某某的返点应该和其一样,牛某某一万元收6600元。

四、被害人霍某某、张某甲等27人报案陈述了通过被告人侯某某在华源公司和宏祥公司存款的经过、提交了华源公司和宏祥公司的投资合同、借据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霍某某等27人通过霍某某介绍在华源公司和宏祥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

五、四方(2014)会鉴字第05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4-8月期间,被告人侯某某以华源公司和宏祥公司名义非法吸收27人30笔存款,票面金额137万元,支付利息134100元,支付返点181000元,实存金额1054900元,后期返还利息本金493500元,实际损失金额561400元。

六、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该局未向被告人侯某某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侯某某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

七、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在安阳火车站被抓获。

八、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利息返点为诱饵,公开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余万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本案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