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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华某某酒后行至安阳市文峰区卜府巷中段路西吉昌小区门前,因在路边小便与环卫工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后华某某对赵某某实施殴打致赵某某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华某某酒后行至安阳市文峰区卜府巷中段路西吉昌小区门前,因在路边小便与环卫工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后华某某对赵某某实施殴打致赵某某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某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赵某某收到华某某赔偿款5万元。

认定上述的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供述证实,其因酒后当街小便与一名女清洁人员发生争吵,后踹了她一脚。

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其在文峰区卜府巷打扫卫生,有个小青年在离其两米远的地方当街小便,其上前就说了那个小青年两句。小青年张嘴就骂人,旁边还有一个小青年没有动手,其被尿尿的那个小青年连骂带打,一脚蹬倒在地,后就昏迷了。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同事赵某某在文峰区卜府巷扫街,后从南边过来两个男性青年,其中一个二十多岁的男性青年当街小便,后于赵某某发生推搡,赵某某被人踹了一脚,摔到了头,右耳朵内开始流出血,脸色也变了。

证人郑某某(早点卖主)证言证实,有一男青年当街小便,赵某某上前与男青年发生争吵,和尿尿男青年在一起的另外一名小青年在旁边站着,没怎么动。当街小便的男青年跑过来踹了赵某某一脚,赵某某仰面倒地,头部后脑着地,后来赵某某躺在地上一动不动,耳朵眼里就流血了。

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其朋友华某某酒后在路边尿尿,其一人先往前走,后一名清洁工开始骂华某某,清洁工拿扫把敲打华某某,其上前拦时,清洁工已躺在地上。

鉴定意见、抓获证明、调解协议、收到凭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