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于信阳市浉河区,汉族,初中文化,住信阳市。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9月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于信阳市浉河区,汉族,初中文化,住信阳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3月3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9月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林起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亚非、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胡某伙同他人窜至固始县产业集聚区“远通汽车维修中心”门前,将停放在此处的郑某某的闵JP3956黑色帕拉丁越野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76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胡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胡某伙同他人窜至固始县产业集聚区“远通汽车维修中心”门前,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闵JP3956黑色帕拉丁越野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76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胡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郑某某、祝某某、林某某、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熊志强
审判员 冯 刚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