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文盲,住潢川县。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2014年10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西兴派出所抓获,2014年10月2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固始县。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犯罪,2014年11月5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余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中越边境从越南籍拐卖妇女人员手中收买了越南籍妇女阮某某后,将阮某某带至其家中,几日后,以4万元价格将阮某某出卖给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余某某收买阮某某做儿媳妇。2014年10月2日阮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之后通过越南驻南宁领事馆安排回国。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从拐卖妇女人员手中收买外籍妇女后又出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款、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中越边境从越南籍拐卖妇女人员手中收买了越南籍妇女阮某某后,将阮某某带至其家中,几日后,以4万元价格将阮某某出卖给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余某某收买阮某某为其儿媳妇。2014年10月2日阮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之后通过越南驻南宁领事馆安排回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阮某某陈述,证人裴某某、姚某某、张某某、葛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从拐卖妇女人员手中收买外籍妇女后又出卖,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余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余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熊志强
审判员 冯 刚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