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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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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49年5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商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2013年6月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0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2015)固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49年5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商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2013年6月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0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7月9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采取通过银行汇款、物流发货的方式,多次从药品经销商张某(冒名为“刘某”)处,购进外包装标示生产厂家为“河南省同欣药业有限公司”等信息、名称为“甲竭关节舒胶囊II号”的药品,在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博爱大药房销售。

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库没有名称为“甲竭关节舒胶囊II号”的药品。该药品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检验含有不应当含有的布洛芬、双氯芬酸纳等化学成分,系假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采取通过银行汇款、物流发货的方式,多次从药品经销商张某(冒名为“刘某”)处,购进外包装标示生产厂家为“河南省同欣药业有限公司”等信息、名称为“甲竭关节舒胶囊II号”的药品,在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博爱大药房销售。

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库没有名称为“甲竭关节舒胶囊II号”的药品。该药品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检验含有不应当含有的布洛芬、双氯芬酸纳等化学成分,系假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从张某处购买“甲竭关节舒胶囊II号”后,在淮南市八公山区博爱大药房内销售的事实。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冒名刘某将“甲竭关节舒胶囊II号”销售给陈某某,并明知该两种药为假药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查扣“甲竭关节舒胶囊II号”的事实。

4、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甲竭关节舒胶囊II号”含有布洛芬、双氯芬酸纳等化学成分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自然身份的事实。

6、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对被告人陈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时间和种类。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熊志强

审判员  陈 岩

审判员  冯 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长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