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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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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同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同良,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淮阳县鲁台。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于2014年9月1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同良,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淮阳县鲁台。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于2014年9月1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同良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同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刘同良在安全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擅自组织人员进行建筑外粉,导致外粉架子脱落致被害人李某甲在施工中坠落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同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有证人李某乙证言、刘某某证言、巴某某证言、周某某证言、张某某证言、王某甲证言、王某乙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其它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同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擅自组织人员进行建筑外粉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同良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靳 芳

审 判 员 :李兰英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王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