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高,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回族,初中肄业,务农,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西路,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0年4月5日被周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销赃罪于1998年8月11日被周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7月18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罚于2010年12月16日执行完毕。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高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马高携带手电筒、改锥等工具,窜至淮阳县东关陈楚古街“大浪淘沙商务会所”南侧,用改锥将停放在路边、车牌号为“豫AG178D”黑色东风本田越野车左侧后排车门玻璃撬碎,盗走车内一个皮包、一个黑色“金利来”牌钱夹、紫砂壶等物品,其中包内共有现金48000元。经鉴定,被盗“金利来”钱夹价值894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盗物品价格鉴定、DNA检验意见、被盗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高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高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马高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盗包内只有20000元现金,其他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马高携带手电筒、改锥等工具,窜至淮阳县东关陈楚古街“大浪淘沙商务会所”南侧,用改锥将停放在路边、车牌号为“预AG178D”黑色东风本田越野车左侧后排车门玻璃撬碎,盗走车内一个皮包、一个黑色“金利来”牌钱夹、紫砂壶等物品,其中包内共有现金48000元。经鉴定,被盗“金利来”钱夹价值894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马高供述与辩解。 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他带着手电筒、改锥等工具到 淮阳,晚上6、7点左右,在东关一个洗浴中心门口看到一辆越野车里有东西,用改锥将左侧后玻璃撬开弄碎、钻了进去,将里面一个挎包和两个小纸箱拿走,离开后发现挎包里有个黑色手包(金利来牌)里有20000元现金和很多卡、身份证、票据,纸箱里有酒、四个紫砂壶。手包不错,自己留着用了,酒自己后来喝了,除了钱以外,其他东西当时都扔掉了,撬玻璃时碰着手流血了。 被害人杜某某陈述。 2013年10月12日晚上19时,从东关“大浪淘沙商务 会所”洗澡出来,发现自己开的停在门口附近的越野车玻璃被撬,车内东西被盗。被盗物品有一个大皮包(内装一个“金利来”牌小手提包),小包内整捆的现金20000元,大包内散放的现金28000元,还有加油卡、银行卡、身份证、四个紫砂壶。 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金 利来”钱包被失主领走)。 5、周口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及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 6、周口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高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作案工具改锥、开锁工具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 芳 审 判 员 李兰英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