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杰,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由淮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田杰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县北关龙都大道西蔡河桥南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导致李某某受伤入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田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有证人王某某、皮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杰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规,致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田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田杰的犯罪情节和社会效果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兰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