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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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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从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2015)淮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劳从奎,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淮阳县王店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经淮阳

(2015)淮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劳从奎,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淮阳县王店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9月2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从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从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劳从奎驾驶“豫P4B097”号轻型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白楼乡马庄路段时,与推行两轮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李某某发生相撞,致李某某受伤入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胸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劳从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继贤无责任。

2014年9月11日,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劳从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劳从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李某、马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书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从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劳从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劳从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劳从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靳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