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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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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宪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2015)淮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宪革,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毕业,住扶沟县白潭镇,因盗窃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川汇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

(2015)淮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宪革,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毕业,住扶沟县白潭镇,因盗窃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川汇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川汇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宪革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炳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宪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宪革窜至淮阳县城关镇自由街“丰聚德”饭店,将店内的三辆电车、白酒、红酒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0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宪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宪革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属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宪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宪革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王某某陈述、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报告”、淮阳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周口市川汇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宪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宪革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宪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