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令龙,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2月2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月3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月2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令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令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孔令龙驾驶豫N62716豫NF37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王店乡中国联通店北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刘某某驾驶的一辆阿米尼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孔令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孔令龙2013年12月24日投案自首。2014年1月1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令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孔令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令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孔令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孔令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令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靳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