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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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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交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少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4月24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6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少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4月24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6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8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3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武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豫P-51E12小型普通轿车,沿省道S217线由西向东行驶,在行至商水县化河乡何楼村处时,与同方西骑自行车的被害人何洪丙发生相撞,致被害人何洪丙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袁某某驾车逃逸。经河南省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豫P-51E12小型普通轿车,沿省道S217线由西向东行驶,在行至商水县化河乡何楼村处时,与同方西骑自行车的被害人何洪丙发生相撞,致被害人何洪丙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袁某某驾车逃逸。经河南省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投案自首。同时查明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何士田的证言证明在何楼路边看到一具尸体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3、证人何开颜的证言证明别人打电话说何洪丙在何楼桥出事了,其到现场后发现何洪丙已经死亡的事实。4、书证: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商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商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前科证明、谅解书、何洪丙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袁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春香

审判员  袁艳秋

审判员  杜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