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少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住商水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于2013年8月8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从他人手中购进三吨半非碘盐,在商水进行销售,2012年12月28日被商水县盐业管理局查获并扣押。经河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该扣押食盐不含碘。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从他人手中购进三吨半非碘盐,在商水进行销售,2012年12月28日被商水县盐业管理局查获并扣押。经河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该扣押食盐不含碘。 另查明:1、河南省是我国严重的缺碘地区之一,商水县是严重缺碘地区之一,在缺碘地区食用非碘盐会引起碘缺乏病。严重缺碘地区应该供应加碘盐,上述地区的居民应该食用加碘食用盐,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要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加碘盐,否则,居民会因长期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 2、被告人张某某因销售非碘盐被商水县盐业局罚款人民币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河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略) 2、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略)、盐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商水县盐业局对张宝、张东方、王小丽等人的询问笔录、盐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呈批表、盐业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商水县盐业局涉嫌违法购销盐产品立案卷宗,一册,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河南盐业管理局文件、罚没单据一份(略)。 3、证人证言:(1)证人连玉各2012年12月17日的证言:这盐我在谭庄进货时,别人给我介绍在谭庄灯塔西路北一家卖副食的那儿购进的,一共进100斤,一袋60元。我在门口等着,他去带的,具体在哪带的我不清楚。(2)证人张宝2013年6月20日的证言:这盐是谭庄街干批发的张某某给我送来的是“长舟”牌高级精制盐,另外一袋也是他送来的。 4、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商水县盐业局已对被告人张某某罚款人民币4500元,依法应当折抵相应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500元(含商水县盐业局罚款4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盐有关的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春香 审 判 员 袁艳秋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 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