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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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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利悦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6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新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6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新乡市和平路唱响KTV门前对面小树林内,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因故殴打被害人冯某某。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冯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与张某、李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四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冯某某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邱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邱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提供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新乡市和平路唱响KTV门前对面小树林内,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因故殴打被害人冯某某。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冯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与张某、李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四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冯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照片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和平路唱响KTV门前对面小树林内。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系传唤到案。

5、书证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邱某某与张某、李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四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冯某某谅解。

6、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481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冯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晚下班后,其打工的店里员工十几个人去和平路唱响KTV唱歌。在唱歌期间,冯某某与邱某某的女朋友唱了一首歌,其看到邱某某很不高兴,就对邱某某说其也看不惯冯某某,要不打他一顿吧,邱某某说行吧。其又给李某某说了,李某某又去问了邱某某,他们咋说的由于房间音乐声太大其也没听清。然后他们三人就出了房间,不知是谁把冯某某叫到唱响对面的小树林里,李某某先朝冯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邱某某扇了冯某某一巴掌,其上去打了几拳又跺了几脚,最后其一拳打在冯某某脸上并将他打翻在地,后来他们三人将冯某某扶起来又回到KTV了。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晚,其和同事一起到和平路唱响KTV唱歌,期间张某说“利悦”(邱某某)不高兴了之类的话,而后又说“咱几个打他吧(指冯某某),张某看他不顺眼”,之后他们四个人就下楼来到对面小树林解手,当时其先朝冯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后来张某和邱某某也上来打冯某某,都是用拳打的,冯某某倒地后又都踢了他几脚,然后其看到冯某某脸上有血就问他有事没,他说没事,其和张某、邱某某就扶着冯某某回KTV了。

9、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7日晚,老板带店里的员工去和平路唱响KTV唱歌,当时其点了一首歌唱的时候,邱某某的女朋友和其一起唱了。唱到凌晨2时许邱某某给其说回宿舍睡觉,其就和李月(邱某某)、钱志明(李某某)及另外一个同事(张某)到了唱响KTV对面的小树林,之后他们三个人就开始朝其身上打,钱志明(李某某)从后面搂着其脖子,将其摔翻在地,邱某某就跺其肚子和胸部,打完之后他们三个带其到四楼卫生间洗了把脸又回到KTV房间唱歌,后来一起回宿舍休息了。

10、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的事实与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其对伙同李某某、张某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伙同他人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邱某某与他人为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