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成义,男,1959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长生,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淑芬,河南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成义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成义及其辩护人高长生、侯淑芬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申成义利用其担任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帮助河南益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民在招投标过程中取得工程,先后五次共非法吸收刘某民现金11万元。在刘某民中标工程施工及工程款审批结算期间,逢中秋节、春节,被告人申成义分多次收受刘某民购物卡共计12000元。 2、2008年8月,被告人申成义利用其担任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对郭某广违规开发的延津县广义花园二期的建设项目不予严查,非法收受郭某广为其支付的澳大利亚、新西兰出国旅游费用共计16000余元;并于2012年-2014年春节,分三次收受郭某广购物卡4000元。 3、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申成义利用职务之便,为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拨付提供便利,分三次共收受陈某利现金6万元。 4、2007年,被告人申成义利用其担任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冯某堂中标延津县平安大道桥梁加宽工程提供便利,从中收受冯某堂现金5万元。 5、2013年,被告人申成义利用其担任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徐某周中标延津县平安大道工程提供帮组,并为其工程款的结算拨付提供便利,非法收受徐某周现金3万元。 6、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申成义利用其担任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杨某峰在工程款的结算拨付提供便利,非法收取杨某峰价值2万元的空调四台。 2013年7、8月份,被告人申成义以“开公车不方便”为由向杨某峰借用高尔夫轿车一辆,后交给其儿子申某使用直至案发。经查,该车系杨某峰于2012年3月份以152800元的价格购买。 7、2012年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申成义利用其担任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开发商何某勇现金4000元。 案发后,申成义退出其全部赃款30.6万元,高尔夫轿车一辆。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申成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民、郭某广、陈某利、冯义唐、徐某周、杨某峰、何某勇等人证言;被告人申成义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申成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成义构成坦白,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望合议庭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罚。 被告人申成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申成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申某开杨某峰的车是申成义借来的。第二、被告人申成义犯罪情节较轻微,没有主动索贿,或者刁难行为,没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第三、被告人申成义向办案机关供述尚未掌握的罪行,是坦白。第四、被告人申成义认罪、悔罪,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账款。第五、被告人申成义案发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第六、认定的第一起犯罪,在案发前被告人将款退还给了刘某民,被告人申成义有揭发他人行贿的行为,属于自首。综合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成义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1、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申成义利用其担任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帮助河南益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民在招投标过程中取得工程,先后五次共非法吸收刘某民现金11万元。在刘某民中标工程施工及工程款审批结算期间,逢中秋节、春节,被告人申成义分多次收受刘某民购物卡共计12000元。 2、2008年8月,被告人申成义利用其担任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对郭某广违规开发的延津县广义花园二期的建设项目不予严查,非法收受郭某广为其支付的澳大利亚、新西兰出国旅游费用共计16000余元;并于2012年-2014年春节,分三次收受郭某广购物卡4000元。 3、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申成义利用职务之便,为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拨付提供便利,分三次共收受陈某利现金6万元。 4、2007年,被告人申成义利用其担任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冯某堂中标延津县平安大道桥梁加宽工程提供便利,从中收受冯某堂现金5万元。 5、2013年,被告人申成义利用其担任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徐某周中标延津县平安大道工程提供帮组,并为其工程款的结算拨付提供便利,非法收受徐某周现金3万元。 6、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申成义利用其担任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杨某峰在工程款的结算拨付提供便利,非法收取杨某峰价值2万元的空调四台。 2013年7、8月份,被告人申成义以“开公车不方便”为由向杨某峰借用高尔夫轿车一辆,后交给其儿子申某使用直至案发。经查,该车系杨某峰于2012年3月份以152800元的价格购买。 7、2012年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申成义利用其担任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开发商何某勇现金4000元。 案发后,申成义退出其全部赃款30.6万元,高尔夫轿车一辆。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申成义的个人基本情况和案发前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 2、中标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申成义利用其担任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职务时与中标的施工方签订的相关工程合同。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郭俊领身份证复印件、申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业务委托书、机动车注册登记表证实2013年7、8月份,被告人申成义以“开公车不方便”为由向杨某峰借用高尔夫轿车一辆,后交给其儿子申某使用直至案发。经查,该车系杨某峰于2012年3月份以152800元的价格购买。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申成义系被抓获归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