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一,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二,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三,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字(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上午,因向新乡市荣泰电器有限公司要求承包工程未果,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王同义伙同张某涛(另案处理)在新乡市高新区科技企业加速器项目(新乡市荣泰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工地,纠结他人强令该工地停工、阻止运砖车进入工地卸砖,并将该工地12型砖围墙推倒83.2米,致使该工地停工两天。经鉴定,损失价格为1027元。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王同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涛、马某良等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王同义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勘验、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王同义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王某一是累犯,应当从重轻处罚。望合议庭根据案件客观事实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王同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提供有新乡市荣泰电器有限公司的谅解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上午,因向新乡市荣泰电器有限公司要求承包工程未果,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王同义伙同张某涛(另案处理)在新乡市高新区科技企业加速器项目(新乡市荣泰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工地,纠结他人强令该工地停工、阻止运砖车进入工地卸砖,并将该工地12型砖围墙推倒83.2米,致使该工地停工两天。经鉴定,损失价格为1027元。 2014年8月16日承建单位河南华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王某二、王某三表示谅解;项目建设单位新乡市荣泰电器有限公司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户籍证明、照片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王同义的基本情况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一于2013年1月17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均系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三系主动投案自首。 3、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事发地点位于新乡市高新区科技企业加速器项目(新乡市荣泰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4、新乡市荣泰电器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新乡高新区科技企业加速器建设项目(荣泰厂房)的承包建设单位是河南华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开始施工,至今仍在建设中。 5、河南华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公司经过投标,中标承包建设新乡市荣泰电器有限公司的厂房,由于工期紧张,2013年12月,其公司开始进场施工,2014年2月17日,王某一等人到其公司施工工地,无理将公司施工现场的基础挡土墙推倒,造成其公司五千余元的经济损失。 6、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要求公安机关对在高新区荣泰电器工地实施破坏的人从严从重处理。 7、书证谅解书证实河南华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荣泰电器有限公司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 8、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2014年2月17上午,在开发区加速器园区工地参与推翻围墙的犯罪嫌疑人曹某奇、曹某亮、曹某雨、杨某、马某一、任某辉处于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的处罚,但不执行行政拘留。 9、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曹某奇等二十人到新乡市荣泰电器有限公司工地助威,但未查明其是否参与推倒围墙等犯罪行为,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10、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新对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的辨认;证人李某明对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的辨认;被告人张某涛对王某三(小超)的辨认;曹某奇对王某一的辨认;杨某对曹某奇的辨认;王某二对被告人张某涛的辨认。 11、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字(2014)07号鉴定结论书证实83.2米12型砖围墙损失价格为1027元。 12、证人李某明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上午8时许,塔小庄的村民王某一带着三个年轻人来到工地找老板,其说老板不在,王某一用其手机给荣泰电器老板李某新打电话,约好上午10时在工地见面。大约上午9时30分,工地上又来了二十多个年轻人,都是和王某一一起的。这时一辆运砖车过来了,王某一让人去阻拦运砖车卸砖,并且还让工人停止施工,其看情况不对,就让工人停工了。大约10时许,老板过来了,王某一等人和老板在工棚里谈了二十多分钟,然后王某一出来让那些年轻人把围墙推倒了,并扬言明天如果再垒,再带人过来。并称之前王某一等人就来过工地几次,但是没有过激的行为。 13、证人马某良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上午9时许,其正在荣泰电器建筑工地干瓦工活,工地来了一群年轻人,大约都是十八九岁,他们阻止不让施工,其和工人就停工了。后来工地的老板过来了,对方领头的几个人和老板一起进办公室了。过了一会儿那些年轻人一起跳到地槽里开始用脚和铁锹掀砌好的防水墙,掀完后他们就走了的事实。 14、证人梅某友证言证实2014年2月16日荣泰电器建筑工地工长李某明给其打电话,让其于第二天上午拉一车砖送到工地。其于2月17日上午9时30分许开车来到了荣泰电器建筑工地,当时发现工地有很多年轻人,工长李某明冲其招手意思是让卸车,这时过来几个年轻人不让其卸车,并给其要了一张名片。其怕找麻烦,就没有卸车走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