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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振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华,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新乡市公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振华,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雨、陶士印,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振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诈骗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华及其辩护人张雨、陶士印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被告人张振华于2012年5月份通过网络认识被害人贾某芳,后张振华冒充北京某部队军官骗取贾某芳的信任,隐瞒婚史与贾某芳同居,同年6月份,张振华以为贾某芳购买二手房为由,在新乡市健康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建行门口、新乡市健康路胖东来生活广场、新乡市健康路健民一巷、新乡市健康路邮政银行、平原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农业银行等处共骗取贾某芳人民币200000元。

(二)诈骗罪

1、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振华谎称其认识新飞冰箱厂领导,以能够帮人办理新飞冰箱厂临时工转正式工为由,在新乡市宏力大道和新飞大道交叉口北边天太商业街一饭店内骗取被害人普某人民币5000元。

2、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振华谎称其认识新飞冰箱厂领导,以能帮人办理新飞冰箱厂临时工转正式工为由,在新乡市新飞冰箱厂二部女生宿舍门口、新乡市新飞冰箱厂二部门口、新乡市银基门前等地共骗取被害人杨某雪人民币43000元。

3、2008年3月份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张振华以帮助被害人张某飞办理新飞冰箱厂临时工转正式工和办理驾驶证为由,在新乡市郎公庙镇南于店村、新乡市平原路胖东来等地骗取张某飞人民币40000元。

4、2009年3月份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振华以帮助被害人马某良在新飞冰箱厂转正式工为由,在新乡市新飞冰箱厂二部、新乡市新乡县郎公庙等处共骗取马某良人民币共12000元。

5、2013年4月份,被告人张振华谎称其在部队有关系,以能帮人办理驾驶证为由,在新乡市宏力大道二院眼科门诊对面的建设银行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800元。

6、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振华谎称其在部队有关系,以帮助被害人曹某阳办理驾照为由,让曹某阳在获嘉县行政路农业银行向张振华提供的银行账号上转账,骗取曹某阳人民币5000元。

7、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振华谎称其在部队有关系,以办理驾驶证为由,在新乡市和平大道与友谊路交叉口,新乡市103厂采购部接待室共骗取被害人张某军人民币10000元。

8、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振华谎称其在部队有关系,以办理驾驶证为由,在新乡市和平大道103厂门口骗取被害人韩某榜人民币5000元。

9、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振华谎称能帮人办理信用卡为由,在新乡市金穗大道国家安全局对面工商银行、新乡市中心医院附近的左右宜居酒店等处共骗取被害人李某伟人民币33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振华共诈骗9次,共计骗取人民币156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振华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借款条、汇款记录等书证、物证,证人张某河、许志华、吕某兰、张某科、谢某光、马某萍、杨某星等证言,被害人贾某芳、马某良、张某飞、曹某阳、李某伟、普某、杨某雪、张某军、韩某榜、李某陈述,被告人张振华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振华的刑事责任,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振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招摇撞骗罪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从来没有说过其是现役军官,只说曾经服役过,应定诈骗罪;关于诈骗罪的指控,第1起辩称没有收过普某5000元钱,第2、3、4起对诈骗数额有异议,第5、6、7、8起无异议,第9起对数额无异议,但对认定为诈骗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也属于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应按诈骗罪论处。2、本案指控的部分诈骗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张振华属初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中本害人对法律规范和善良风俗的背离,与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度,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应相应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被告人张振华于2012年5月份通过网络认识被害人贾某芳,后张振华冒充北京某部队军官骗取贾某芳的信任,隐瞒婚史与贾某芳同居,同年6月份,张振华以为贾某芳购买二手房为由,在新乡市健康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建行门口、新乡市健康路胖东来生活广场、新乡市健康路健民一巷、新乡市健康路邮政银行、平原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农业银行等处共骗取贾某芳人民币2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振华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张振华违法犯罪记录。

3、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振华系抓获到案。

4、被害人贾某芳提供的被告人张振华着军装的照片。

5、新乡县民政局证明证实经查该县05-13年度接收的退伍军人档案,未查到郎公庙镇于店村籍退伍军人张振华的档案,据此认定该县05-13年度接收的退伍军人中,无张振华其人。另:我军从99年开始实行二年义务兵役制,如张振华确系06年12月入伍,其正常退伍时间应为08年11月或12月。

6、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贾某芳对其与张振华同居的地点的指认情况。

7、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8、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证明证实在办理张振华诈骗一案中,张振华称给贾某芳买房找的是一个叫段建辉的人,经公安网比对,没有找到张振华所说的叫段建辉的人。

9、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8日,该局民警在张振华的指引下,到新乡市中原路花园派出所对面的家属院内6楼东户,张振华称该处就是段建辉的常住处,半年前他还来该处找段建辉,经查,该户没有叫段建辉的人。

10、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证明证实该院开发区法庭正式干警及临时工作人员无段建辉此人。

11、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证明证实在办理张振华诈骗一案中,张振华称他认识郑州市一个叫小范的男子,并称小范能联系到段建辉,经多次讯问,张振华不能提供小范的名称、住址、单位、职务,小范真实身份无法核实。

12、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证明证实在办理张振华诈骗一案中,张振华称其在郑州银马置业房地产公司上班,有一个号码为18338539736的唐经理可以证明,经联系,该号码为空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