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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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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丛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新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茂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3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的审理期限从2015年2月5日重新计算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丛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青峰茶吧因打牌和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后打架,丛某持刀将张某刺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丛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丛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丛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提供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丛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青峰茶吧因打牌和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后打架,丛某持刀将张某刺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5年2月9日,被告人丛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丛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5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照片证实被告人丛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丛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青峰茶吧。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丛某于2013年11月7日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投案自首。

5、作案刀具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所用刀具的具体情况。

6、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701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7、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2日18时30分许,其和刘某某、丛某、王苑芳、王严峰、郭珊珊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青峰茶吧喝茶打牌,在打牌期间,丛某和张某因出牌发生口角,后二人就动了手,丛某从腰间掏出一把刀向张某背部刺去,刺完后就跑了,其当时就报了警,后来警察把张某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2日18时30分许,其和牛某某、丛某、王苑芳、王严峰、郭珊珊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青峰茶吧喝茶打牌,在打牌期间,丛某和张某因出牌发生口角,后丛某就动了手,丛某怕影响店里,就挎着张某的脖子往外走,后来其发现张某的腰间都是血,其就拨打了120,等其出来时丛某已经跑了。后来王苑芳带着张某坐警车去二院进行治疗的事实。

9、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2日18时30分许,其和刘某某、丛某、王严峰等人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青峰茶吧喝茶打牌,在打牌期间,其和丛某因出牌发生口角,丛某就动手打了其脸部,并将其眼睛打掉,后来丛某就将其拉着往楼下走,当走到一楼与二楼中间时,丛某从腰间掏出一把刀向其背部刺去,刺完后就跑了。其当朋友把其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

10、被告人丛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22日18时30分许,其和张某及另外两名不认识的男子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青峰茶吧喝茶打牌,在打牌期间其和张某因出牌发生口角,当时张某说了脏话,其和他就发生了争执,并相约到楼下进行解决,在下楼的过程中,张某动手打其,其进行反抗并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张某的背部捅了一刀,捅完后,张某上楼拿啤酒瓶,其就走了的事实。后来其母亲一直和张某及他家属谈赔偿的问题,其在外地打工,并于2013年11月7日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投案自首的事实。

11、收到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5年2月9日,被告人丛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丛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5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以上证据1-10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1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丛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丛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