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7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新乡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7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杨培,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97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代理人闫新武,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培、法定代理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新武、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在新乡市和平路唱响KTV门前对面小树林内,被告人张某、李某某伙同邱某某(另案处理)因故殴打被害人冯某某。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冯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与张某、李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四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冯某某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望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3、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3、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在新乡市和平路唱响KTV门前对面小树林内,被告人张某、李某某伙同邱某某(另案处理)因故殴打被害人冯某某。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冯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与张某、李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四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冯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李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和平路唱响KTV门前对面小树林内。

4、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案申请证实被告人张某、李某某与邱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四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冯某某谅解,并不再追究张某、李某某、邱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5、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系传唤到案。

6、原阳县福宁集镇黄杏兰村委会、原阳县路寨乡第二初级中学、原阳县路寨乡许南村村民委员会、张某、李某某邻居及其单位负责人证实张某、李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不良嗜好、乐于助人等情况。

7、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社会调查证实张某、李某某在校期间表现良好、师生同学关系融洽、邻里关系较好、无违法乱纪现象、工作单位表现良好、认罪态度较好。

8、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481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冯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9、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辨认出其同伙李某某、邱某某及被害人冯某某;被害人冯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被告人张某、李某某、证人邱某某指认殴打被害人冯某某的现场。

10、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在新乡市和平路唱响KTV门前对面小树林内,其和张某、李某某因故与冯某某发生打架。之后其和张某、李某某与冯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冯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冯某某的谅解。

1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7日晚,老板带店里的员工去和平路唱响KTV唱歌,当时其点了一首歌唱的时候,邱某某的女朋友和其一起唱了。唱到凌晨2时许邱某某给其说回宿舍睡觉,其就和李月(邱某某)、钱志明(李某某)及另外一个同事(张某)到了唱响KTV对面的小树林,之后他们三个人就开始朝其身上打,钱志明(李某某)从后面搂着其脖子,将其摔翻在地,邱某某就跺其肚子和胸部,打完之后他们三个带其到四楼卫生间洗了把脸又回到KTV房间唱歌,后来一起回宿舍休息了。

1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27日晚下班后,其打工的店里员工十几个人去和平路唱响KTV唱歌。在唱歌期间,冯某某与邱某某的女朋友唱了一首歌,其看到邱某某很不高兴,就对邱某某说其也看不惯冯某某,要不打他一顿吧,邱某某说行吧。其又给李某某说了,李某某又去问了邱某某,他们咋说的由于房间音乐声太大其也没听清。然后他们三人就出了房间,不知是谁把冯某某叫到唱响对面的小树林里,李某某先朝冯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邱某某扇了冯某某一巴掌,其上去打了几拳又跺了几脚,最后其一拳打在冯某某脸上并将他打翻在地,后来他们三人将冯某某扶起来又回到KTV了。

1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27日晚,其和同事一起到和平路唱响KTV唱歌,期间张某说“利悦”(邱某某)不高兴了之类的话,而后又说“咱几个打他吧(指冯某某),张某看他不顺眼”,之后他们四个人就下楼来到对面小树林解手,当时其先朝冯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后来张某和邱某某也上来打冯某某,都是用拳打的,冯某某倒地后又都踢了他几脚,然后其看到冯某某脸上有血就问他有事没,他说没事,其和张某、邱某某就扶着冯某某回KTV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