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67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李安明、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张某某,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 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