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女,1992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5月15日生。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女,1960年6月15日生。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某,女,1990年12月15日生。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2014年6月12日生。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景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王某甲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男,1969年6月21日生。系本案被害人路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1969年10月21日生。系本案被害人路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8月20日生。系本案被害人路某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丙,男,2013年3月25日生。系本案被害人路某乙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丁,女,2014年6月25日生。系本案被害人路某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路某丙、路某丁之母。 原审被告人冯振伟,男,1991年6月1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都邦公司),负责人:张翌,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1号19层。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振伟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包庇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3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冯振伟、冯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3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管某某、景某某、王某甲经济损失6251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路某丙、路某丁经济损失损失57483元;第四项,即被告人冯振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管某某、景某某、王某甲经济损失397323.4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路某丙、路某丁经济损失398792.58元;第五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对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第六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管建青、景某某、王某甲、路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路某丙、路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将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