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少刑终字第33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年底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付某某从安阳县某某煤矿附近以及河北省某某水库附近的鲜肉店中低价收购煮猪头肉上的漂浮油,拉至其位于安阳市某某区中某某村的住处,经过加热处理后,将加工好的成品油冒充食用油贩卖给安阳市部分早餐点。2014年9月22日,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关分局工作人员在对陈某某、付某某的加工点进行现场检查时,当场查扣成品油16桶(每桶重40kg)。经检验,查扣的成品油酸价、过氧化值、感官要求项目均不符合GB10146-2005标准。案发后,陈某某、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2、涉案物品清单;3、现场查封、扣押的成品油16桶、铁锅等工具;4、对查封、扣押的成品油的检验报告;5、证人沈某、高某某、师某某、张某的证言;6、质检部门的调查笔录;7、账本记录;8、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的供述;9、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主动到案的情况说明;10、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陈某某、付某某均系主犯,其中付某某作用相对较小;陈某某、付某某有自首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违禁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认为,其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付某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持“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某伙同付某某用低价收购来的猪肉加工后的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食用油”并进行销售,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付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以及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应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某、付某某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原审法院根据二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有自首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已对二人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且不宜适用缓刑。故二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付某某用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并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 伟 审判员 赵广红 审判员 邢 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