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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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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玉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41号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谷莉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41号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谷莉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2004年6月6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49年9月29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之父。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1955年4月24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李玉军,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玉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内刑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玉军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李玉军,听取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刑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李玉军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周某某、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97705.57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项,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周某某、刘某甲各项损失3868.49元;第四项,即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周某某、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五项,即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将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内黄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