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对桐柏县城关镇淮安街郑某某经营的成都小吃店提取9个小笼包。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郑某某处提取的小笼包(皮)中铝的残留量为878mg/kg。被告人郑某某在制作包子的过程中添加了泡打粉。 另查明,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的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禁止将酸性磷酸铝钠、硅铝酸钠和辛烯基琥珀酸铝淀粉用于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膨化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如用于鱼和禽肉的拖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柳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包子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