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9月11日被监视居住。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8时许,桐柏县公安局朱庄派出所民警在桐柏县朱庄乡银洞坡菜市场吴某某经营的小吃店提取油条两根、包子两个。2014年9月1日,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吴某某处提取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790mg/kg,包子(皮)中铝的残留量为1300mg/kg。违反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调整食品添加剂适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中的规定。经查,吴某某从2013年6月开始生产制作包子、油条,在制作包子、油条的过程中添加泡打粉,并卖给消费者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审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桐柏县朱庄派出所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能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油条、包子的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