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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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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少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籍贯河南省项城市,现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4年8月1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4)商少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籍贯河南省项城市,现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4年8月1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松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以2700元的价格购买李某某、黎某某、王某某、单某某盗窃单某甲的两只母羊,经商水县价格鉴定该羊价值45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单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建议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以2700元的价格购买李某某、黎某某、王某某、单某某盗窃单某甲的两只母羊,经商水县价格鉴定该羊价值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下半年,黎某某和几个陌生的年轻人到我家卖给我两只母羊,我给他们2700元,他们卸下羊就走了,第二天我到集上把羊卖了,卖了2820元。

2、被害人单某甲的陈述:2013年10月17日,我起床发现院里拴着的两只羊没有了,大门上的锁也没有了,羊被盗了,我就报警了。这两只羊是白色的,每只大概有200斤左右。

3、证人李某某证言:去年10月份某天夜里12时许,王某某开着汽车寻机偷东西,到一个地方的人家后,黎某某从墙上跳过去把门打开,我在门口站着,黎某某和知华去偷得羊,偷羊后把羊卖给了黎某某的岳父了。当时告诉他羊是偷的。

4、证人黎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份的某天晚上12时许,王某某开着他老表的面包车,带着我和单某某、李某某到平店乡单庄偷了两只羊,把羊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了我岳父。

5、证人单某某证言:2013年10月份的某天晚上12时许,王某某开着他老表的面包车,带着我和黎某某、李某某到平店乡单庄偷了两只羊,把羊卖给了项城的黎某某的岳父,卖的时候给他岳父说羊是偷的。

6、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领条(被害人领取退赃款4500元)。

7、鉴定意见书: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收购的两只羊价值45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物品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是初犯,并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春香

审判员  袁艳秋

审判员  梁 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