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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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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莫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少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18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8日被商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少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18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8日被商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31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辩护人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15时左右,被告人莫某某与本村村民莫某甲因承包责任田的地边发生纠纷,后引发争吵发生互相殴打,在打斗中被告人莫某某用木棍将莫某甲头部夯伤。经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莫某甲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伏法。

辩护人李光辉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对被告人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是,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①本次伤害案件是由被害人直接引起,因邻里纠纷且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而被告人出于正当防卫,对被害人造成了伤害。②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③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具有悔罪表现。④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⑤被告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5时左右,被告人莫某某与本村村民莫某甲因承包责任田的地边发生纠纷,后引发争吵发生互相殴打,在打斗中被告人莫某某用木棍将莫某甲头部夯伤。经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莫某甲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去年种麦时,我们两家在地线沟里都种上了小麦,今年收割时都说是自己的小麦,今天下午3点左右(2014年6月5日),因地线沟里的小麦,互相发生吵架、厮打,当时莫某已把我按到在地上一直没有起来,后来莫某已见莫某甲的头上流血就把我松开了。在庭审中的供述和辩解:我打人家了我认,我妻子陈某某所说不属实,不是我妻子陈某某打的,我认罪。

2、被害人莫某甲的陈述:2014年6月5日下午3点左右,我们家与被告人家因地线沟里的小麦,互相发生发生争吵、打架,我孙子莫某已从家里出来,把莫公社(莫某某)按在地上,我与陈某某相互撕扯,莫公社(莫某某)从地上站起来,拿个棍朝我头上夯了一下,头上流血了,我就捂着头蹲地上了。后来就到派出所报了警。

3、证人莫某已的陈述:2014年6月5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家里听见我爷、奶跟别人吵架,我出去一看是莫公社(莫某某)两口子跟我爷、奶对骂,莫公社想用脚跺我爷,我把莫公社按到地上,莫公社(莫某某)从地上站起来,拿棍带楞的棍朝我爷爷头上打了一棍,我爷爷就蹲在地上了,我奶用毛巾捂着我爷的头,后来就来到了派出所。

4、证人苏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5日下午3点左右,我跟我丈夫莫某甲去我家地里,把我家歪地上的小麦用镰割了扔到我家地里,我丈夫顺着我家与莫某某家的地线沟重新扒一下小麦,看见莫某某两口子往我这边走,双方发生吵骂,我往西跑并吆喝,我跑了有一二十米远,等我拐过来看到我丈夫在地上躺着,头上流好多血,我就用毛巾按着我丈夫的头,后来我侄子莫银伟拉着我丈夫到派出所报案了。

5、证人陈某某的陈述:今天下午四点左右,为了收麦就把两家紧挨着的小麦顺着地线沟往两边分分,莫某甲也顺着地线沟分,我们两家就吵了起来,各说多占小麦了。莫某甲两口子跟莫某已一起到我丈夫身边,莫某已上前把我丈夫撞倒了,莫粪堆(莫某甲)上前用棍朝我头上夯一棍,我生气也拔棍朝莫粪堆(莫某甲)头上夯,把他的头夯流血了,莫粪堆(莫某甲)随手又用棍朝我头上夯,我被夯到地上不知道啥了。

6、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7、商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和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此次损伤为轻伤二级。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示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辩称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又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其主观恶性小,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辩护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春香

审 判 员 梁 永

审 判 员 袁艳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